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際發生金額與原裁定所述之金額不符。相對人與抗告人協商之日期雖迄,然抗告人係其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境,經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與銀行團(主債權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後,目前其中已有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正等待抗告人執行銀行團協議後,方得撤銷,目前抗告人所有匯入貨款目前均被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因此無法依調解內容匯款。須待本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款項,解除銀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網路連結器乙批,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抗告人於同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抗告人遲延給付分期付款款項,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7,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擔保品提供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前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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