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文
相 對 人 廖偉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然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票據權利之請求,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