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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彤芬  


抗  告  人  黃晁嶸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14年6月3日
275萬4千元
247萬5千元
114年9月27日
114年9月27日
113年4月2日
355萬2千元
207萬元
114年9月27日
114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0日
360萬元
280萬8千元
114年9月27日
114年9月27日
112年12月5日
355萬2千元
177萬4千元
114年9月27日
11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