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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温信賢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信賢自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與配偶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長女)之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與手寫114年3至5月份收入記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帳戶價值)、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及保單借款查詢、南山人壽送金單與保單資料明細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保單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新光人壽113年12月9日異議狀(後附投保簡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748,80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萬榮行銷570,125元、京城商銀130,658元、台灣金聯資產1,703,078元、台灣新光銀行263,688元、第一商銀335,422元、金陽信129,766元、中國信託2,710,805元、台新3,191,078元、玉山289,396元(列後債權19,308元),金額合計為9,324,016元
總金額合計:
9,597,551元



※聲請人於調解時係列板信商業銀行為債權人,聯徵資料亦記載為板信商銀,並無債權人板信資產,然調解時卻列債權人為板信資產。故本件以聲請人陳報及聯徵資料之記載,列債權人板信商銀。

一、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以本金1,532,198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8,512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37頁)
二、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付款18,417元(調解卷第16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債權人清冊所載)元大130,630元、板信商銀110,446元、元大國際資產32,459元,金額合計273,535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7,630元:
聲請人以○○○○為業,114年3至5月份收入平均為每月37,630元,本院認應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為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6,065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長女扶養費8,000元:
長女為000年生,現年9歲之未成年人,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但名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截至114年4月共約126,534元,另聲請人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為55,600元,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故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約5分之2之扶養比例即每月負擔7,447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30,724元
存款:目前未使用存摺。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31,285元、新光人壽241,954元、南山人壽457,485元、凱基人壽(未陳報保單帳戶價值)。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有車貸)、00-0000號機車遭竊業於93年4月27日辦理失竊登記。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7,63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065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565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方案加計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付款數額合計共26,929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資產債務尚未列入計算。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