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香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香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26,35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毀諾。聲請人僅有少許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26,3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8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就金融機構債務,以債務總額為828,533元,分80期、利率5.88%,每個月清償12,544元之協商方案達成協議,於95年11月繳納首期款項,並持續繳納19期。然因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工作為汽車旅館,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而且,當時聲請人還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顯然無法負擔每月12,544元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勉強接受顯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嗣後因收入無法負擔協商還款的金額,經請求親友協助而勉力繳納19期後,因已無處再為借款而於第20期(97年06月)應繳納款項時,因已無力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而是在客觀上因收入顯然無法負擔每個月之還款金額,嗣後因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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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5年11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97年6月因無力繳納而毀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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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3,905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110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1,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549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84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5,52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350元。以上金額,合計2,349,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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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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