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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沈俊良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大光明當舖


法定代理人  楊仁傑  

債  權  人  安立當舖
法定代理人  何惠香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俊良自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113年12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母親罹患○○需施行手術,其後病況於114年初有所加劇而需進行各項治療,醫療費用突增,又適逢過年工作天數銳減,導致收入減少,致未能依約清償,顯係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醫療費用收入與診斷證明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二手車價查詢資料、聲請人之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母親、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子女)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之中埔鄉農會存摺節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與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2號裁定(本院卷第55至59、149至153頁)
毀諾是否可歸責:
1、依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係於113年4月即進行手術,嗣再次進行手術時間為114年4月,與所陳協商成立後於首期繳款日114年1月10日即未繳款之時間不符,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難認可採。
2、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裕融公司等債務,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實不足以負擔,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45,11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30,693元、台新53,033元、國泰世華840,045元、元大商銀58,800元、裕融551,275元、中華電信7,540元,金額合計為1,541,386元
總金額合計:
1,681,386元






一、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方案為分180期、利率5%、月付7,316元之方案(本院卷第55頁)。
二、積欠裕融公司債務依原契約約定分72期、每月清償15,312元(本院卷第157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大光明當鋪100,000元、安立當鋪40,000元、金額共140,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8,000元:
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每月收入約38,000元,核與所提出1至3月份薪資單所載收入之平均數大致相符,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9,818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即子女4人之扶養費每人各2,800元共11,200元:
一、母親為00年生,現年55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雖罹患○○,然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並未提出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投保勞保之相關資料,亦未陳報是否領有相關年金、補助、政府津貼或商業保險給付,難認確已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二、子女分別為00、000、000、000年生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每人各2,800元之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標準,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98,045元
存款:4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號汽車,市值約98,000元(設定擔保向裕融借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9,8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182元,已不足以負擔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月付7,316元加計積欠裕融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清償15,312元共22,628元之數額,遑論尚有其他債務尚未列入計算。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