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佳璉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吳棋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璉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6,776元(註:債務人聲請狀記載為314,41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約102,509元(註:聲請狀記載為92,815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336,7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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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5,8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1,31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183元。以上金額,合計791,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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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114年6月10日民事補正狀附表一所記載的債權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51,613元(本院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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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000元(短期零工收入5,000元及前夫給付生活費15,000元、父母給付生活費8,000元) | | |
|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 | 扶養費用:9,309元 未成年子女:1名(民國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 | |
| | | | ①存款:647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102,509元。 其中業經扣押部分39,937元(國泰人壽);未經扣押部分為62,572元(中華郵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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