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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涂珮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金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珮玲自民國114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與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和潤繳款簡訊、房屋稅籍證明書、○○○○(股)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與薪資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31,12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兆豐30,262元、土銀12,000元、國泰世華62,165元與692,493元、裕富數位資融209,167元、台北富邦15,541元,金額合計為1,021,628元

總金額合計:
1,528,334元

※清冊所載積欠星展銀行部分業經陳報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11頁)。
一、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8,251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7頁)
二、積欠和潤兩筆車貸(000-0000、000-000)依原契約每月各須還款7,260元(本院卷第155-156頁)
三、裕富數位資融提出分20期、月繳10,450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7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陳報)和潤506,70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8,568元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27,000元,但依聲請人112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來源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有限公司,聲請人稱係週末於○○之兼職,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8,568元。
112年度所得438,867元、113年度所得486,762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37,236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兩名子女各9,309元共18,618元之扶養費:
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0年出生,為現年15、13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61,636元
存款:47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10,660元。
房地現值:○○縣○○鄉○○村房屋,現值50,500元。
汽、機車:000-0000、000-000(均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8,56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7,23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33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方案月付8,251元之數額,遑論尚有車貸及資產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