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福春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福春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826,10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826,1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金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院外協商)
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2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826,10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1,44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53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5,04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31,2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1,8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3,83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9,44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58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3,87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6,624元。以上金額,合計10,305,455元。

總金額合計:10,869,99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33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200元。以上金額,合計564,537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000元至26,000元(作業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扶養費用:6,000元
受扶養人:母親
【民國00年0月出生,目前年齡81歲,名下無財產;與債務人同住】
扶養義務人:1人

房租:3,800元
【以嘉義市租金25分位房屋(整戶)7,000元核算,扣除政府補助3,2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5,913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55,913元
 【南山人壽保單19,728元;遠雄人壽保單
  36,18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