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勝自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其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聲請人之薪資袋、行車執照、本票裁定與催繳通知書等借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56,82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國泰世華銀行:49,502元。
⒉星展銀行:55,327元。
⒊凱基銀行:110,629元。
⒋渣打銀行:550,297元。
⒌仲信資融公司:24,926元。
⒍創鉅有限合夥:45,599元。
⒎東元資融公司:36,524元。
⒏裕融公司:527,570。
以上金額合計為:1,400,374元。
總金額合計:
1,740,374元






⒈最大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調解程序提出:債務總額740,289元,分156期、利率9.5%、每月還款8,28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17頁)。
創鉅有限合夥依原契約每月需清償1,487元;裕融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清償19,488元;仲信資融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清償4,000元(調解卷第105、111頁;本院卷第129、137、145頁)。
東元資融公司依約定需清償每期2,852元、和潤公司依約定需清償每期7,260元。
⒋以上合計每月需還款43,368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公司:340,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6,458元
聲請人任職於○○○○○○○,每月收入均為月薪35,000元、責任津貼10,000元,另自陳近2年分別領有年終2萬元及15,000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約46,458元,本院認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尚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即母親之扶養費:無。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4人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為4,500元,然本院審酌母親名下雖無財產、無所得,然為00年生,現年62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尚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於111年6月24日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聲請人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必要,難認為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20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富邦人壽終身壽險(新吉好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2筆,應認名下2筆商業保險應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但未據聲請人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或提出任何投保證明等資料。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
 ⑴000-0000號汽車,因車禍嚴重報廢無殘值(設定擔保向裕融借貸)。
 ⑵00-0000號汽車(未陳報市值)。
 ⑶000-000機車出廠逾18年,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46,45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7,840元,已不足以負擔與金融機構於調解所提分期還款數額加計積欠創鉅有限合夥、裕融等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清償之數額共43,368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