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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孟姿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翠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曾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孟姿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23,12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323,1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23,12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84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2,85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4,14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3,27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982元(包含桂林分行之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190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39,91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6,24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73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2,16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7,919元(包含嘉義分行、新莊分行、蘆洲分行之債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4,678元。以上金額,合計7,009,937元。

總金額合計:7,038,85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91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20,000元(便利商店兼職人員)ㄑ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47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解約金:4,047元(安泰人壽)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1999年出廠,車齡已經逾25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