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吳祐全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祐全自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貸款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114年6月份工資清冊、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農保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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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56,569元。 ⒉合作金庫銀行:29,128元。 ⒊渣打銀行:140,822元。 以上金額合計:226,519元。 | | ⒈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以債務總額189,487元分96期、利率9.5%,月付2,825元方案(調解卷第77頁)。 ⒉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共5筆,依原契約每月分別需繳款2,828元、3,771元、2,937元、2,937元、2,937元(本院卷第127、137至151頁)。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調解時陳報) ⒈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213,042元。 ⒉和潤公司:550,000元。 以上金額共:763,042元。 | | |
| | 聲請人投保於○○○○○○○○○○○○○○○○○,114年3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30,300元,114年6月份薪資為3萬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萬元為可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約領有5,437元之補助金,則因認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為35,437元。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即母親之扶養費9,309元部分:不准許。 理由:母親為00年00月生,現年61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雖聲請人稱母親目前無收入且無領取任何給付或津貼,但名下有田賦兩筆,財產總額共1,126,060元,且未提出任何金融機構存摺陳報是否無存款或領取任何給付,仍難認確已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 | |
| | ⒈存款:65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汽車,聲請人稱多年前遭彼時債權人以權利車形式出賣抵償債務,現非聲請人占有中;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5,000元。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月收入35,43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6,819元,已不足以負擔與金融機構調解方案月付金加計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共五筆債務月付金共18,175元之數額,且另有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因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 | 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債務5筆,尚未付款部分分別為3,771元(餘4期)、2,937元(餘13期)、2,937元(餘10期)、2,937元(餘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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