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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育忻(原姓名:劉韋辰、劉雪貞)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育忻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454,28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454,2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債務人:劉育忻;原姓名:劉韋辰、劉雪貞)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454,28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0,46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1,8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5,42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7,1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4,6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9,58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37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2,732,154元。以上金額,合計10,458,626元。
總金額合計:10,586,38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755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火鍋店員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8,000元
【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元。查聲請人配偶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62歲,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因車禍創傷及後遺症而無法正常工作及維持生活,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韻診所診斷證明書佐參,故應予准許】。
房租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費用8,000元。惟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未重新簽訂租約;且無提出支付租金憑據,故房租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11元
①存款:211元
②保單解約金:債務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其中凱基人壽解約金73,153元及131,432元;國泰人壽解約金48,769元,均業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並終止契約取償。另宏泰人壽保險部分,債務人陳稱亦應扣押及終止保險契約,因此,債務人保單解約金部分,暫時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之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