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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莊美玲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莊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18,32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4,492,15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2,118,3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為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調解不成立。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而查,聲請人名下持有田賦(林地)一筆,土地現值金額達4,492,150元以上。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7,21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58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4,127元、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257,000元,合計債務總金額僅2,142,921元
  。聲請人如果處分持有的土地,即得獲取4,492,150元以上的金額,足以清償之前積欠的債務總額2,142,921元;並且清償債務以後,還有剩餘金額二百萬元以上。因此,本件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退步言之,本件聲請人縱然不願以處分所持有的土地來清償債務,而想要保留住該土地。惟另查,聲請人現在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5,46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每月有剩餘額26,842元。此外,聲請人所持有土地,每年於通過審查或驗證後,另外還可以領取禁伐補助金約103,615元、友善耕作補助金360,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餘額26,842元後,聲請人每年可以獲取大約785,719元,此數額即可用來清償所積欠的債務。因此,聲請人縱然不處分持有的土地,而以每月薪資收入及可領取禁伐補助金、友善耕作補助金的情況下,在於大約三年左右的時間,也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因此,本件實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情形、財產狀況與債務數額(詳附表),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的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現在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如果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要件。因此,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債務人:莊美玲)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0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
否□

0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118,322元

0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7,211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代為陳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583元。以上金額,合計931,794元。

總金額合計:2,142,92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的數額計算,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4,127元、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257,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211,127元。

0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5,460元(代理教師)
每年另於土地通過審查後,可領取禁伐補助金約103,615元;另土地通過驗證後
,也可領取友善耕作補助金360,000元。
0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0
債務人財產總額
4,492,610元

①存款:460元
②不動產(田賦):4,492,150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西元201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2006年出廠。車齡均已經逾10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於財產總額內。
0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符合)
否■(不符合)
聲請人總資產大於債務總額,目前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0
結論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