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竹庠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竹庠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39,17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370,00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939,1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債務人:何竹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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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782元、創鉅有限合夥110,972元(有動產擔保債權)。以上金額,合計321,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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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29,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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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 | 扶養費用:9,000元 ①未成年子女:1名(民國000年0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聲請人分擔扶養費用:9,000元 ②聲請人母親: 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母親,每月分擔扶養費用2,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母親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並有二筆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故聲請人母親目前應尚無須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的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 | |
| | | | ①存款:65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西元2012年出廠,車齡已逾13年,殘值已甚微,故不列入財產總額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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