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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蘇招瑞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招瑞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74,84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82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2,174,8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174,84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3,623元(保單借款暨保費自動墊繳本息,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擔保債權;計算日期:民國114年8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2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7,6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5,09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74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1,65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0,98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5,644元。以上金額,合計5,097,671元。

總金額合計:5,097,67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5,000元(發電機維修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11,809元
①未成年子女:9,309元(長男民國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②聲請人母親:2,500元
 扶養義務人:七人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85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的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七人;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為2,500元,是在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③聲請人父親:0元
【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雖已87歲,惟其名下有16筆不動產,目前尚無需受聲請人扶養】。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8,155元
①存款:828元
②保單解約金:7,32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114年8月11日,價值準備金為300,487元;扣除借款本息216,745元、保費自動墊繳本息76,415元後,餘額為7,327元。保價金計算日期:114年8月11日】。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