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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品蓁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品蓁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住院通知單暨手術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123頁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28,6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渣打銀行:1,634,818元。
⒉臺灣中小企銀:1,113,067元。
以上金額合計:2,747,885元
總金額合計:
2,747,885元


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供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10,910元之協商方案。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經診斷罹患○○,目前每月收入僅有配偶給與之2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111至113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且98年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支出不含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約1萬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聲請人母親,每月4,7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6年生,現年78歲,雖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總額5,060,448元,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720,000元),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853元與8,329元,此外無任何所得收入,另有3名扶養義務人,但哥哥已失聯,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應以4,718元為合理【計算式:(18,618元-853元-8,329元)÷2】,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44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但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聲請人稱有一台20年機車(未提出行車執照或陳報現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4,718元(計算式:1萬元+4,7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282元,顯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數額,因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