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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柯碧雲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碧雲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216,04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216,04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債務人:柯碧雲)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16,04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97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6,31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9,36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65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9,23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04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24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4,674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0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0,036元。以上金額,合計4,974,616元。

總金額合計:4,974,616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22,000元(餐飲業員工)
餐飲業員工薪資加計配偶每個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後之總額。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7元
①存款:27元
②保單解約金:債務人所陳報之富邦人壽保單,保險金額60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1月11日起,主約繳費期間20年。惟該保險契約,係由債務人的配偶賴明鴻為要保人;債務人柯碧雲則是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並無取得保險解約金的權利。因此,該保單不列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之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