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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劉俊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俊顯自民國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母親○○○○證明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子女學生證、配偶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裕融企業公司取回車號000-0000號與000-0000車輛拍賣通知與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仲信資融繳款單、各項支出單據(住宅租賃契約書、國中學雜費繳費單、大學繳費證明單等、水費通知單等)、二手車價查詢與行車執照、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與保單投保證明、保險單、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節影本、母親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445,72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31,989元。
⒉裕融公司:993,634元(BCZ-2082擔保)及1,146,531元(000-0000擔保)。
⒊台新銀行:247,244元。
⒋仲信公司:184,618元。
以上金額合計:2,604,016元
總金額合計:
2,604,016元
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2,585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頁)。
⒉仲信公司依原契約期付款5,556元(本院卷第217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5,669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於○○○○○○○○擔任送貨司機,加計○○○○○○○○○○○○○○○○之佣金,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平均每月約31,788元(調解卷第15頁)。再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記載,113年10月至114年7月任職於○○○○○○○○之每月薪資均為31,500元,另有年終獎金6,000元,此外,聲請人另有於○○○○○○○○○○○○○○○○之佣金(執行業務所得),而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28,02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669元,本院認應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較能反映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7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房租與配偶分擔6,750元、水電瓦斯1,500元、網路費650元、餐費9,000元、電信費1,500元、油資與保養1,000元、生活日常用品3,000元(依調解卷第16-17頁聲請人所列,其他則應屬扶養費範疇),經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單據,其中房租13,500元、水費每期439元(每月220元)、電費每期2,071元(每月1,036元)、網路費每月1,299元,則水電瓦斯以每月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均與配偶共同分擔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8,150元【計算式:(房租13,500+水電瓦斯1,500+網路1,299)÷2】。
⒉電信費每月1,500元、生活日常用品每月3,000元及油資每月1,000元均過高,應分別酌減為每月600元、1,000元及600元。餐費則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則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分擔支出)合計共19,350元。
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配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1、83頁)。
⒊長女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5、107頁)。
⒋長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包含長女教育生活費4,000元、次子與長子教育生活費14,000元、母親醫療及家用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長子扶養費6,000元、次子扶養費8,000元:
⒈子女扶養費:
⑴長女教育生活費:長女為00年生,已成年而為就讀大學之在學學生,且聲請人長女112至113年度均有所得,113年度所得總額304,559元,平均每月收入25,380元,已高於最低生活費支出數額18,618元,難認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雖提列長子及次子教育生活費每月14,000元及長子扶養費6,000元、次子扶養費8,000元,然兩者數額相符,且均屬扶養費,應認應係重複記載。又聲請人配偶於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均高於聲請人,則相關生活及扶養費支出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其中:
①長子為00年生,已成年而為就讀大學之在學學生,然學費金額較高,然依所提出113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貸款可貸款金額明細表,於扣除減免學雜費與補貼校內住宿費後之餘額可申請就學貸款,應可由長子自行申貸用以負擔,且聲請人長子於113年度有所得12,540元,則本院審酌長子雖成年但仍為在學學生,則由聲請人貼補其部分生活開支於每月4,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②次子為000年生,為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000元之數額並未逾越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⒉母親扶養費:母親為00年生,現年63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已於90年間退保,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將屆退休年齡且因罹患○○○而領有○○○○證明,除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及身障補助4,049元外,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確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於扣除所領取之給付並由扶養義務人4人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之數額應為2,630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4,049元)÷4】,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數額共14,630元(計算式:長子4,000元+次子8,000元+母親2,63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1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終身健康保險,無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無借款;全球人壽變額萬能壽險,帳戶價值4,693元(本院卷第197、203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16,500元、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59,8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約35,66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3,980元(計算式:個人19,350元+扶養費14,63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689元,已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每月2,585元之分期還款數額,遑論尚有其他債務,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