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商瑜倫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商瑜倫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94,60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94,6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債務人:商瑜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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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9,374元(其中129,130元為劣後債權之違約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6,65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6,9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48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85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246元。以上金額,合計3,057,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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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附表,即122,876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135,504元。以上金額,合計25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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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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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113元。 ②保單解約金/價值準備金:399,970元(安聯人壽727元、125,664元;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273,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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