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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品富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品富自民國114年12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6,661,47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661,47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50,160元。
⒉遠東銀行:538,514元。
⒊合迪公司:304,946元。
以上金額合計:893,620元。

總金額合計:
⒈無擔保債務:
 893,620元。
⒉有擔保債務:4,443,079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272元,就有擔保債務提出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之方案(調解卷第73至81頁)。
⒉合迪公司提出分72期、每期還款4,3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85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調解時所陳報)
臺灣土地銀行(有擔保債權)4,443,079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5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每月收入約50,00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勞保投保資料與薪資單(聲證八),聲請人每月應支領薪資包含薪資、行動電話、業績獎金、送貨獎金與收款獎金等,每月為45,000餘元至57,000餘元,9個月之薪資單總額444,978元扣除事病假遭扣款金額(共扣款5,135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約48,871元,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萬元為真實。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3名子女扶養費共16,2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包含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400元,共16,200元等語。查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00、000、000年生之未成年在學學生,均無所得亦無領取任何補助,且名下除少數存款外均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5,400元之數額,並未逾越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6,239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公同共有○○市土地一筆(公同共有價值為2,061,500元,公同共有人2人,應繼分價值約1,030,750元,但有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及○○縣○○鄉田賦一筆,公告現值為637,100元。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未陳報目前市值,有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818元(計算式:18,618元+16,2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182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方案數額加計合迪公司提出之分期還款數額共7,572元(計算式:3,272元+4,300元),每月尚餘7,618元可清償有擔保債務。惟聲請人尚有臺灣土地銀行之有擔保債務4,443,079元,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設定抵押權之公同共有嘉義市土地(公同共有價值為2,061,500元,公同共有人2人,應繼分價值約1,030,750元)及公告現值為637,100元之嘉義縣竹崎鄉田賦,仍不足以清償有擔保債務,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