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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姿吟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姿吟自民國11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1,012,09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至8月份薪資發放證明冊、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安達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12,09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資產公司:2筆,共2,438,010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921,551元。
以上金額合計:3,359,561元
總金額合計:
3,359,561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28,590元。
理由:聲請人自93年起即任職並開始投保於○○○○○○○○○○迄今,114年1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28,59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薪資發放證明冊,聲請人每月應領金額均為28,59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安達人壽保單帳戶價值2,827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382元,雖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00期、利率5%、月付3,336元之案,然聲請人尚積欠台新資產公司債務,因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未陳報是否願提供聲請人分期還款之協商方案,應認需全數清償,故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