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及文件,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3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83頁)足稽。詎聲請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已與聲請人多次聯繫但未獲回應,聲請人未提供應補正之資料,無法按期補正,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而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則聲請人不為聲請更生之協力行為,已難認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且未陳報相關事項及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據實陳述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