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曉軒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黃毓棻
債 權 人 黃昱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黃毓棻等債權人(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1,003,31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03,3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8日協商成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8頁)。惟聲請人繳付13期協議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參本院卷第197頁),而於114年6月毀諾,並於114年6月10日結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本院卷第39頁)。
四、次查,聲請人陳稱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每個月繳款3,933元,共分180期,惟聲請人因工作運不佳,因公司轉型遭裁員而被迫轉職,直到今年4月才到現職的保全公司
任職,生活支出時有無法負擔之虞,無奈之下於6月毀諾,故聲請更生云云。惟查,聲請人現在擔任保全業務,每個月收入3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之後,每月剩餘金額約15,382元。而查,聲請人積欠黃毓棻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僅大約1,082,915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5,382元,足以清償每個月的利息總額7,414元(計算式詳附表;其中金融機構利息部分每月約3,835元、非金融機構的利息部分每月約3,579);另剩餘金額7,968元,可用於清償本金債務,故目前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外,聲請人目前存款16,409元,汽車的現值約111,500元,財產總額約127,909元。而且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剩餘約27年時間,每月收入34,000元,應該有還款的能力。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也說明聲請人如果稍有履行不便,仍得與債權人另行協商尋求適當履債之途徑,例如再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再次申請前置調解或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非即以聲請更生程序(參本院卷第195頁)。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應繼續履行先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3,933元的方案,或再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調解或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另與其他非金融機構的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院綜衡聲請人現在的年齡、收入、財產與債務狀況,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要件。因此,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債務人:陳曉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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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5,6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3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035元。以上金額,合計632,953元。 | |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債權為53,528元,年息15%,每個月利息為66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兩筆,一筆本金餘額230,946元,年息8.99%,每月利息為1,730元;另筆本金餘額49,848元,年息14.99%,每月利息6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暫以本金債權65,035元,年息15%計算,每月利息為813元。黃毓棻的本金債權為185,925元,年息6%,每月利息為930元。黃昱嘉的本金債權為76,372元,年息6%,每月利息為382元。張哲銘的本金債權為170,000元,債務人陳報每個月利息高達14,500元,惟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以年息16%核算,每月利息為2,267元。故債務人每月應支付的利息總共7,414元。 |
|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黃毓棻、黃昱嘉、張哲銘。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黃毓棻203,590元、黃昱嘉76,372元、張哲銘17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49,96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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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 | | | 聲請人陳稱扶養其母親之每個月扶養費為4,000元,惟未提出其母親最近二年內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無從判斷聲請人母親是否必須要聲請人扶養,故此部分扶養費的主張,不予核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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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16,409元。 ②汽車:111,5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西元2013年3月出廠,依聲請人陳報之估價結果,殘值為10.8萬元至11.5萬元,以平均的價值111,5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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