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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蘇詩涵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詩涵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4,487,33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114年9月及10月薪資條、○○○○○○○○○○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487,33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萬榮行銷公司:899,581元。
⒉台新銀行:836,810元。
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48,310元(違約金25,209元)。
⒋遠東銀行:108,325元。
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486,408元。
⒍良京實業公司:1,029,126元(違約金1,200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2,433,707元(違約金1,445元、114,394元)。
⒏兆豐銀行:325,195元。
⒐臺北富邦銀行:108,578元(違約金14,370元)。
⒑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321,195元。
⒒元大銀行:1,214,334元(違約金144,165元)。
⒓聯邦銀行:1,517,533元(違約金6,690、2,310元)。
⒔玉山銀行:240,852元(違約金5,610元)。
以上金額合計:10,869,954元
總金額合計:
12,083,292元。然扣除其中債權人已陳報計算之違約金共約315,393元(未扣除程序費、訴訟費用等)後之債權總額約11,767,899元,仍未逾越1200萬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於調解時已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付39,500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01頁)。
⒉元大商銀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1,214,334元分72期0利率之方案,即每月需還款數額16,866元(本院卷第252頁)。
⒊聯邦商銀陳報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65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213,33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自114年8月任職於○○○○○○○○○○,於114年9月起迄今均任職於○○○○○○○○○○,每月收入28,590元等語,有薪資調及在職證明為憑,堪信為真。
⒉另聲請人112年、113年度自○○○○○○之收入為先前打零工收入;基金會與南山人壽之款項為醫療保險理賠金之遲延利息或醫療補助款;○○○○○中之競技款項,為臺灣彩券中獎,均非固定收入,乃不列入,附此敘明。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母親每月扶養費4,655元等語。查聲請人雖稱其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然自113年4月迄今每月領取榮民眷屬撫卹金19,056元,且依其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除每月領有「退役俸」即聲請人所稱之榮民眷屬撫卹金19,056元外,另於114年1月領有「年終慰問」28,260元。此外,每月另有一筆「行政院發」之3,840元入帳款項,平均每月有固定收入共約25,251元(計算式:28,260元÷12+19,056元+3,840元),其數額已高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認聲請人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2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不足百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七筆,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3,138元、51,142元、17,670元(但有保單借款132,051元)與16,811元(但有保單借款132,219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聲請人稱該車輛為2016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經核不予准許,如前述)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就金融機構所提之分期還款數額,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