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賴顗智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顗智自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及所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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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仲信資融147,986元、中國信託656,066元、元大128,748元、新光行銷190,952元、三信496,930元、合作金庫資產560,342元、國泰世華542,901元、第一金融資產404,098元;金額合計為3,128,023元 | | 調解時台北富邦提出 分180期、月付10,000元之方案(調解卷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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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所陳報之債權):台北富邦322,214元 | | |
| | 20,000元:聲請人主張擔任臨時工收入平均每月20,000元。 | | |
| |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2倍17,076元。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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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6元 存款:18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無保價金。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24元,縱認以聲請人年齡(現年47歲)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9,972元,均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分期還款方案數額10,000元,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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