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岩美惠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岩美惠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2,045,55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惟當初銀行係以電話與聲請人協調並僅寄送每月繳款單,約繳納3期後,再電話告知先前金額計算錯誤,需增加繳款金額,聲請人對於增加後之金額無力繳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嗣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目前無收入,每月僅依靠兒子給予1萬元扶養費為生,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保險系統查詢解約金資料、義竹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及查詢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及114年3月13日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審酌後,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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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 理由:聲請人主張因時間久遠對於何時協商、毀諾等均不復記憶,且當初係以電話與聲請人協調並僅寄送每月繳款單,約繳納3期後再電話告知先前金額計算錯誤,需增加繳款金額,聲請人對於增加後之金額無力繳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資料,然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且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不論聲請人是否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協商之款項,然聲請人除繳納金融機構協商款項外,尚須清償資產公司之債務,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確實不足以負擔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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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安泰銀行:542,117元。 ⒉台新銀行:140,879元。 ⒊遠東商銀:260,762元。 ⒋兆豐銀行:196,333元。 ⒌臺灣金聯資產公司:887,695元。 ⒍元大銀行:646,375元。 ⒎聯邦商銀:1,452,175元。 以上金額合計:4,126,336元。 | | 元大銀行陳報願提供以646,375元分72期0利率之方案,平均每期需還款8,977元(本院卷第125頁)。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57,000元。 | | |
| | 1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業無收入,每月僅依靠兒子給扶養費1萬元為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60歲,並未逾越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然112、113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且於103年退保後未再有任何投保記錄,應認所述為真實,故認以每月1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尚屬合理。 | | |
| |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每月8,000元(民事補正㈡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但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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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存款:約4,64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任何保險,然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其中四筆(0000000000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0000000000樂康愛防癌定期保險、0000000000真心守護長期照顧保險)於2年內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仍應認屬聲請人之財產。至於其餘國泰人壽保險(五筆)是否亦有逾2年內變更要保人而其保單價值仍屬聲請人所有之情況,仍不明,暫以上開四筆保險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列計,即1,133元、1,227元、8,444元(0000000000號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樂康愛防癌定期保險、0000000000真心守護長期照顧保險計算截至114年11月20日)、1,579元(0000000000號保單計算截至113年10月11日)。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1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元大銀行所提分期還款數額8,977元,且聯邦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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