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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毛品錞(原姓名毛瑞絹)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名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品錞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24,08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24,0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債務人:毛品錞;原姓名:毛瑞絹)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24,08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2,51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6,736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727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222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3,5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831元。以上金額,合計215,575元。

總金額合計:358,20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50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6,11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42,626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教養院生活服務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暫時不予核列
【聲請人雖然主張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8,618元。惟
因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戶籍謄本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子女現在的真實年齡。另外,聲請人僅說明子女生父的情況,並無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也無法認定確實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扶養子女。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的費用,目前暫時不予核列】。

聲請人在更生執行程序中,如果仍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必須要就此部分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資料。
房租:1,22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用為5,000元,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水上鄉租金不分類房屋類型25分位亦為5,000元。惟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租屋補助每個月3,780元,故僅以1,220元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132元
①存款:4,132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1994年出廠;另6A-6108汽車,於西元2000年出廠;因車齡均已逾25年以上,殘值已甚微,故不計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