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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周亮誠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亮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375,61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3,375,6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債務人:周亮誠)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
否□

2
債務人聲請狀所記載的債務數額:
3,375,61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1,9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36,556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59,22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4,04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6,814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718元。以上金額,合計7,669,340元。

總金額合計:8,164,82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48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95,48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水電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18,618元
【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6歲;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6歲。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亦無固定的工作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父親與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每月各為9,309元,合計18,618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房租: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惟聲請人所陳報的房屋租賃契約,是由聲請人的母親承租,而且有領取政府租屋補助,故房租費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9,855元
①存款:29,855元。
②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西元1987年出廠,車齡已逾38年,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