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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嚴可馨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可馨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63,94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63,9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債務人:嚴可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63,94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43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4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5,7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12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126元。以上金額,合計494,521元。

總金額合計:655,526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創鉅有限合夥83,895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77,110元。以上金額,合計161,005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8,600元(飯店房務人員)
聲請人另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5,437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40,000元
未成年子女:4名(長男00年0月出生、長女00年0月出生、次男000年0月出生、三男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一人

聲請人另有領取低收入戶的兒童補助金合計總額19,666元。
房租: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房租費於114年為12,000元、115年為13,000元,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中埔鄉租金25分位房屋類型整戶租金為4,000元。而且聲請人另有領取政府的租屋補助金每月7,200元。因此,房租費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266元
①存款:5,266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1995年出廠;OO-0000汽車,西元1984年出廠。車齡均已逾30年以上,殘值已甚微,故不列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