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雅慧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慧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47,40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47,40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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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7,38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67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3,3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18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68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98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3,13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76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40,387元。以上金額,合計1,646,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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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04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8,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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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 |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6,000元 ①長子(000年0月出生):8,000元 ②次子(000年0月出生):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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