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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展嘉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展嘉自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保險存摺(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854,20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台銀891,271元(子女就學貸款保證人)、台灣新光666,392元,金額合計為1,557,663元
總金額合計:
1,557,663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0,000元:聲請人主張年近60歲(現年58歲),身體狀況無法久坐,只能從事短時間開車(大客車)代班觀光團或上下學接送之活動,平均薪資為每月20,000元。審酌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981元
存款:14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剩餘解約金價值約2,832元(解約金108,000元,但有保單借款本利105,168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000元,縱認以聲請人年齡(現年58歲)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9,972元,而各債權人均未提出還款方案,依台灣銀行就學貸款原契約約定之還款期數及每月期金,合計每月期金共8,989元(總期數分別有168期、156期或120期,每月期金分別為3,767元、1,458元、569元、3,019元、176元),台灣新光666,392元債權部分若比照台灣銀行最優惠之168期計算,則每月需還款3,967元(倘僅以本金454,206元計算,每月需還款2,704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需還款11,693元,以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2,000元或9,972元均顯不足以清償。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