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秋蓁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秋蓁自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重大傷病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單暨保單價值一覽表、配偶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手術自費說明書、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埔鄉農會存摺節影本、門診預約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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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京城銀行51,826元、匯豐295,513元、國泰世華658,416元、中國信託312,337元、凱基4,517,419元,金額合計為5,835,511元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112年調解時提出以總債權(本金)3,965,693元分180期、利率6%、月付33,46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7頁)。另國泰世華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分60期、0利率、月付10,974元之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155期、0利率、月付2,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05、117頁) |
| |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土銀2,374,712元(依調解時凱基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數額) | | |
| | 25,000元(已於111年12月7日退保,雖未逾退休年齡65歲〈目前59歲〉,但因○○○○領有重大傷病卡,喪失工作能力,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應認可採。)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配偶罹癌並領有重大傷病卡,需固定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及來回交通費等約3,138元,需支出扶養配偶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目前僅固定回診,所需支出之費用不大,且有聲請人子女三人給予其配偶生活費,並於111年12月7日退保並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聲請人亦賴子女給予扶養費維生,難認有負擔配偶扶養費之必要及能力,聲請人此項支出不應准許。 | | |
| | 617,349元 存款:十餘年未使用存摺(111年12月27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61,000元,但係入何帳戶?作何用途?目前餘額為何均不明)。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3,144元,另南山人壽部分聲請人主張有解約金344,205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子女給予之扶養費2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924元,已不足以負擔債權人於調解時提出月付33,465元之分期還款數額,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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