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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逢芃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逢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與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交易查詢、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281,91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774,280元、合迪178,290元、台銀386,540元,金額合計為1,339,110元
總金額合計:
1,339,110元
一、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已執行聲請人名下土地,未提出方案。
二、台灣銀行就學貸款:低所得緩繳每期本息4,897元。
三、合迪: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8,490元(調解卷第51頁)
四、不計中國信託,每期需還款13,387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依111、112年度從事○○○、○○○○等工作之所得總額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26,605元,但目前已無從事該外送工作,任職於中式餐館,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未扣勞健保之數額為18,941元、17,294元、17,67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3,600元,已向公司申請轉全職,屆時薪資約每月28,59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0,859元及公同共有1,374,570元。
存款:郵局619元、中國信託24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有效保單。
房地現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額1,374,570元。
汽、機車:○○○-○○○○機車,西元2020年出廠,市值6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514元,不足以負擔合迪及台銀每期需還款數額共13,387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謄本記載,聲請人登記次序為0002,其下(一般註記事項)記載「主登記次序2、3公同共有」,則倘以聲請人與次序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計算,聲請人就名下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額約687,285元(實際數額以聲請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據),加計名下車輛及存款等財產,財產總額約748,144元,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