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沁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沁蓮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23,1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23,1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三商美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單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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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1,43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506元、創鉅有限合夥13,917元。以上金額,合計639,861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分期還款方案,每期給付9,542元,共分84期。另仲信資融公司部分,每期應繳2,323元。創鉅有限合夥部分,每期應繳金額1,020元。以上合計,每月12,885元,已超過債務人每月剩餘額11,382元。而且還有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未加入計算,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 |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856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3,938元。以上金額,合計121,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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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為加油1,000元、手機通訊費1,399元、勞健保1,376元、水電瓦斯1,000元、膳食費9,150元、雜支1,000元、保險費2,880元、房屋租金11,000元,合計28,805元。其中房屋租金部分,因未提出證明資料,故不予全額認列為特別支出項目;本件應以法定生活必要費用數額18,618元計算】。 | | 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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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759元 ②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6,884元 中國人壽保單: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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