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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石城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石城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656,33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656,3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1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56,33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14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04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9,92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69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6,97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47,420元。以上金額,合計1,887,206元。

總金額合計:1,887,206元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15,437元
包含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大約10,000元;另領取身障的補助金每月5,437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23,987元
①存款:10,987元(債務人已領出作為生活費之用)。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5,000元【主約保險金額30萬元,現已繳費期滿,債務人陳報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約僅為5,000元左右。故債務人在之前應曾有以保單質借。上述所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5,000元,應為現在解約金之數額】。
③公同共有的土地:共23筆,現值金額合計2,383,867元;其中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的價值部分,債務人自行估價大約100,000元左右。因屬於公同共有,共有人眾多,故變賣不易。
④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西元1998年出廠)、8708-JW(西元2004年出廠)的汽車,因車齡已經逾21年以上,殘值已甚微,故應可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但債務人自行估計剩餘價值大約8,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