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方藝彩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吉成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6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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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9,47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1,71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33,413元(599,151元+338,26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16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1,635元(年息11.8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已結清)、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6,839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6,286元。以上金額,合計2,453,98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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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 | 扶養費用:18,000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長子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16歲、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11歲。扶養義務人有二人,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約18,000元】。 | | |
| | 房租費用:0元 【說明:聲請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非聲請人,故不列入特別扣除額】。 | | |
| | | | ①存款:1,831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西元2010年出廠)汽車,因車齡已14年,殘值甚微,故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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