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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宜臻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臻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39,25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而毀諾;後又再次聲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39,2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3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839,25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8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3,55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6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995元。以上金額,合計974,425元。
總金額合計:974,425元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1,000元(行政助理)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5元
存款:25元(聲請人在玉山銀行有美金0.75元;以1美元兌換32.5元台幣計算,為台幣24元;另外,聲請人在郵局存款餘額1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