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登傑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酒裕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登傑自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與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與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等為證,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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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均和資產3,295,405元 | | 一、均和資產提出以還款總額90萬元分180期、月付5,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81頁) |
| |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 | |
| |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已退保,每月僅有領取國保老年給付5,393元。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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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8,906元 存款:郵局73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321,675元(安康住院醫療價值金為0元)、新光人壽90,704元(已質借62,931元及利息1,278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 | |
| | 是☑:聲請人每月僅領取國保老年給付5,393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而需由家人資助,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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