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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藍湲榕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湲榕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08,91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08,9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9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聲請人前於10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曾依協議按期繳納至少一年,嗣後於106年罹患帶狀性皰疹,因過度勞累抵抗力低下,故病症反覆不斷復發,僅能遵照醫囑休養身體暫時停止工作,因此,導致無任何收入的狀況,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與聲請人在於106年間罹患帶狀性皰疹期間之情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1-81頁),因此,聲請人毀諾,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曾於10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否□
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08,91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1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4,07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2,672元。以上金額,合計1,827,883元
總金額合計:1,827,883元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6,000元(門市行政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合計4,650元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三女000年0月出生;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扣除三名子女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每名兒童各4,889元後,聲請人每月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用1,550元,三名子女合計4,65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39,119元
①存款:3,762元
②保單解約金:135,357元
 (實際金額以保險公司最後結算為準)。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