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羅婕榕(原姓名:羅秋伶)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婕榕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08,14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08,1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清理協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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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否□ | | |
| | 1,043,507元(原聲請狀所附之清冊記載為1,008,149元;嗣後另提出債權人清冊,修正為1,043,507元)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2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92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39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535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10,14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293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99,37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71,106元(339,712元+31,394元)。以上金額,合計1,428,985元。 | | |
| |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1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1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739元計算。以上金額,合計44,56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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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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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扶養費用:5,000元 【聲請人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0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的工作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為5,000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 | |
| | 34,823元(其中金額34,800元為公同共有) | | ①存款:23元 ②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房屋1筆,房屋現值金額為3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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