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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孫宜芬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聲請人之土地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149,98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244,208元、台新資產2,012,511元、甲○315,644元、遠東商銀432,883元、丙○(台灣)銀行414,141元,金額合計為3,419,387元
總金額合計:
3,419,387元

一、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於調解時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45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2,500元(調解卷第79頁)
二、第一金融資產提出分180期,第1至179期每月還款1,356元、第180期還款1,484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3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於加油站打零工按時計酬,另兼職清掃等其他零工工作,每月收入28,590元,且以最低工資投保。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次女8,538元:
次女為100年出生,為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約82元
存款:約57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舞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房地現值: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墓地)持分現值25元。
汽、機車:000-0000,為西元2004年出廠,已逾23年而報廢,因無資力繳納牌照稅與罰金而未註銷。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76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所提出每月分期還款共3,856元之數額,遑論尚有台新資產之債務尚未列入計算。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