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嚴志隆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嘉義巿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田坤顓
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債務)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嘉義中埔鄉農會(以下以簡稱稱之)債務9,298,47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等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依最大債權銀行代表中埔鄉農會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債權計算表(調解卷第71至73頁),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即高達32,043,198元,另依債權人中埔鄉農會及嘉義市農會於本院之陳報狀,聲請人所積欠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高達28,598,570元,且尚未列計其餘債權銀行之債務,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顯已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所積欠債務是否得因主張時效抗辯而加以剔除進而降低至1,200萬元以下云云。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計算。是依上開說明,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