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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邱于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于愷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63,88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63,8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38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63,88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1,29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7,70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0,40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4,616元。以上金額,合計1,284,027元。





總金額合計:1,284,027元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422,984元,暫時以一般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應繳利息約1,76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85,000元,年息16%,每個月應繳利息3,8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392,355元,年息16%,每個月應繳利息5,23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暫時以債權47,708元,年息16%計算,每月應繳利息636元。以上的利息,合計每月應繳
11,429元。而查,債務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3,182元,經扣除每個月應繳利息11,429元後,每月僅剩餘1,753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1,284,027元債務,縱然扣除目前財產總額404,106元之後,仍然還有879,921元的債務,需要約502個月即約42年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而此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1,800元(技術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原本主張扶養母親費用每月4,000元。嗣後,聲請人另具狀改稱是為繳納居住地母親房屋貸款,每月6,000元。而查,聲請人的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並持有公司股票,且111年度及112年度皆有所得收入,故目前應尚無須聲請人扶養,亦無須由聲請人為母親繳納房屋貸款。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4,106元
①存款:1,106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03,000元(包含富邦人壽50,000元、三商美邦50,000元、安泰人壽3,000元)。最後實際的解約金額,應以保險公司扣除借款及手續費用後的金額為準。
③大型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西元2015年出廠的YAMAHA大型重機一部,689cc,目前現值約300,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