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逸蓁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逸蓁自民國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鄉鎮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具之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母親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土銀交易清單等為證,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鄉鎮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47,32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853,304元、凱基135,860元、裕富數位資融760,486元(劣後債權24,070元)、兆豐商銀90,454元、玉山37,221元、微銀眾信59,923元;金額合計為1,961,318元

總金額合計:
2,235,315元
一、中國信託提出信用卡及小額信貸一次結清70萬元及勞工紓困貸款一次結清72,394元之方案(本院卷第225頁)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仲信資融、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及微銀眾信等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期數及期付金,每月共需付款約28,756元(本院卷第311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仲信資融65,742元、創鉅有限合夥208,255元(依債權人清冊),金額合計273,997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自112年開始投保於○○○○○○○○○○之薪資均為最低工資,而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每月薪資之數額亦等同於最低基本工資,故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8,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之數數額應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三費、電信費、交通費、雜支、房租費等共17,5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參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扶養義務人共2人,因認每月扶養費6,000元尚屬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6元
存款:約9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090元,不足以負擔所積欠仲信資融、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及微銀眾信等債權人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期數及期付金每月共約28,756元之數額,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