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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羅苙瑄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代  理  人  廖偉勝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苙瑄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交易明細與聲請人之薪資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暨市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含解約金表)、證券帳戶等為證,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58,32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190,989元、甲○銀行306,969元、長鴻國際30,704元、裕富數位8,825元、連線商業銀行221,388元,金額共758,875元
總金額合計:
1,458,875元

※裕富數位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3,992元,但僅餘2期(本院卷第125、153頁)
一、和潤車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14,340元(本院卷第133、151至152頁)
二、中國信託提出分80期利率8%、期付3,08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9頁)
三、甲○表示能提供最優惠180期0利率方案,即每月約需還款1,705元
四、連線銀行分期信貸約3,270元(本院卷第255頁)
五、合計每月約需還款22,395元(裕富債務僅餘2期,故不計入)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和潤700,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40,500元:
聲請人主張任職於○○○○○○為業務人員通路部專員,每月薪資(含伙食津貼)36,000元,每年並領有1.5個月年終獎金,至於季獎金、三節獎金之有無則不固定,則至少應以聲請人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每月收入40,500元(36000×1.5÷12+36000)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另聲請人雖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惟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另行列計租屋支出,則租屋補助不列入清償能力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為40,5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即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兩名子女分別為104、108年生,現年10歲與8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無所得、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35,924元及公同共有價值643,282元
存款:約1,78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元大人壽10,650元、遠雄人壽15,530元、台灣人壽11,134元及以子女為被保險人之宏泰人壽解約金3,873元,合計共41,187元。
房地現值:屏東縣○○鄉土地9筆,現值約25,598元及公同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價值643,282元)。
車輛:000-0000汽車,市值約30萬元、000-0000機車,市值約3萬元、000-0000機車,市值約4至5萬元(以45,000元計算)。
股票:中信金、聯電各1,000股約92,350元。
一、聲請人名下土地雖持分均微,但仍有處分價值。
二、聲請人主張000-0000機車為母親借名登記,但聲請人以該車輛為擔保向長鴻國際企業借貸,並由聲請人負擔債務,仍應認該車輛為聲請人財產。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一、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40,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2,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88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願提供之分期方案加計資產公司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還款數額,每月需付款約22,395元之數額。
二、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縱不計000-0000機車,亦不足以負擔扣除長鴻國際之債務總額1,423,171元(長鴻國際陳報係以000-0000機車為擔保,尚欠本金30,704元,以該車輛市值約4至5萬元清償為已足)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