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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弋鐶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為烏日區溪尾南段122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母親之郵局存摺節影本及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核閱屬實,然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70,93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星展211,390元、永豐銀行224,541元,金額共435,931元
總金額合計:
992,986元
永豐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00元方案,滙誠第二資產比照期數條件即每月還款3,095元,合計每月需還款4,395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557,055元(依調解時陳報)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雖主張因積欠債務僅能找到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目前於○○○工作,每月收入22,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且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即母親扶養費5,000元。
母親為00年生,現年73歲,雖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母親名下除○○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價值20,078,748元)外,另為○○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價值31,373,028元),且有一輛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計算截至114年4月21日尚有存款餘額1,065,897元,111至113年均有所得,平均每月約29,554元(114年4月薪資入帳30,038元),另每月領有勞保老年11,350元與國保遺屬4,049元,則以聲請人母親每月所得已高達44,953元,且名下尚有土地、汽車等財產,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僅計算保單價值約347,887元
存款: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亦未陳報是否未使用任何金融帳戶。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347,887元。
房地現值:○○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價值3,444,458元(公同共有人67人,持分價值不明)。
車輛:並未陳報名下是否有任何汽機車。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並非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及滙誠第二資產比照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數額共4,395元,遑論聲請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土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更生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