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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蘇玟惠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洐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玟惠自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113年8月5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每月還款金額大於每月薪資,僅繳納兩期即毀諾,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裁定(含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積欠和潤與創鉅、匯豐汽車、廿一世紀之債務分期資料、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二手車價查詢資料,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聲請人截至114/03/24保價金金額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協商成立毀諾
於113年10月7日與兆豐銀行協商成立,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核定分90期、利率13%、每月還款35,46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有於市場販賣成衣之收入30,000元,已高於每月需還款金額,且聲請人另積欠車貸債務等,確有不可歸責原因。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865,73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3,315元、上海銀行107,853元、星展60,590元、兆豐311,290元、台灣樂天128,484元、台灣新光161,078元、國泰世華154,793元、華南銀行210,229元、玉山241,410元、台新83,672元、聯邦198,595元、永豐316,115元、台北富邦160,691元、仲信資融2,991元、創鉅有限合夥2,271,331元,金額合計為4,412,437元
總金額合計:
5,596,008元


※聲請人主張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之債務,因該車輛遭拖回拍賣受償404,000元,實際債務餘額應予扣除,每月應付款項亦可能減少。
一、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35,460元。
二、和潤、創鉅、匯豐汽車及廿一世紀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付款共94,559元(本院卷第203至217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匯豐汽車727,348元、和潤297,050元與87,287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40,050與31,836元,金額合計1,183,571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00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僅有於市場販賣成衣之收入30,000元,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即兩名子女各4,000元、3,800元共7,800元:
兩名女兒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生,現年6歲與12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次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並未逾越依最低生活費扣除上開補助後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認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2,501元(未加計遭拖回拍賣之000-0000)
存款:約87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26,414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0機車市值約16,000元、000-0000號汽車為西元1998元出廠,經詢問車行市值僅個位數、000-0000市值約50萬,但已遭拖回拍賣、000-0000電動機車價值不高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4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582元,已不足以負擔與兆豐協商之數額每月35,460元及和潤等車貸分期每月共需繳納94,559元,有不能清償情事。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