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月芬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月芬自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本院113年5月9日所編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7,289,440元,此有債權表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可參。另聲請人雖主張該債務係遭詐騙而與債權人簽訂借貸契約,對該債權計算之本金數額存有疑義而提出異議,惟債權人已提出債權憑證證明債權真實存在且有定期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債權為真等節,業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固未提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故縱使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