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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余瑞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瑞真自民國114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7、8、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726,800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分180期、利率6%、月付7529元之協議,然聲請人尚有5間資產公司之債務需繳款,無法負擔以致繳款2期後無法負擔而毀諾。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匯款申請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監理服務網、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暨催繳簡訊、裕富數位資融收款申請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及員工薪資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各項支出單據(加油及支出發票、台灣大哥大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女兒戶籍謄本與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等為證。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協商成立毀諾:
1、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529元之條件,嗣繳納兩期後即未依約繳納而經凱基銀行於114年5月12日通報毀諾(本院卷第87、191頁)。
2、聲請人主張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6筆融資公司債務,每月共需繳納約36,000元,無法負擔而毀諾,而依聲請人所提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與裕富數位資融所提台北地院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75、195頁),可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確實已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及合迪公司(或和潤)貸款之債務,依聲請人陳報該兩筆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額分別為11,320元、8,490元,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至少每月需還款共27,339元(尚未列計其他資融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詳後述)確有不足而有不可歸責之原因。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26,8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凱基844,954元、裕富數位資融269,05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125,205元、遠東商銀52,017元,共1,291,226元。
總金額合計:
1,661,226元
※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之債務共三筆,其中一筆為「瑪吉PAY之73,000元」,然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僅陳報本金64,614元與55,080元之債務2筆。
※債權人清冊所載積欠和潤企業車貸之債務與所提動產擔保資料所載為「合迪」不同。
一、前置協商方案為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529元。
二、聲請人主張針對6筆資融公司之債務每月共需繳款36,022元(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喬美國際130,000元、和潤240,000元,共370,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45,654元(依聲請人任職○○○○112至113年間加計獎金等之平均收入,並已扣除福利金與勞健保費,本院卷第63、229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399元
聲請人主張伙食費、居住費、手機費、加油費、雜項生活支出等共18,399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即長女5,000元、次女9,000元:
聲請人長女、次女分別為90與91年生之24歲及23歲成年人,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中長女係就讀研究所,並非必要之就學過程,又長女之學費業經申請就學貸款及弱勢助學貸款,次女一學期之學雜費於扣除就學貸款及弱勢就學補助、行政院減免學雜費後僅需繳納400元,亦已低於一般人就學所需之支出,復以,聲請人自陳兩名女兒均有短暫兼差等收入,最高之收入為長女113年度有所得101,451元、次女112年度有所得30,789元,堪認其等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其等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據聲請人稱前配偶不願提出相關資料,實難認兩名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並分別支出5,000元、9,000元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5,172元
存款:17,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於114年2月申請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4,843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解約金8,352元於114年2月10日撥款入聲請人帳戶,目前已無餘額。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8,000元,業已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平均月收入45,65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39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7,255元,已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約定之分期還款金額7,529元加計各資融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數額。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